第 4-4 條
經營預拌混凝土製造或運送之公司行號,其所屬車輛皆為混凝土攪拌車且涉及經營非本公司行號商品配送,合於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一目以上,及第三款第七目、第四款第一目之七、第四款第二目規定者,得於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申請補辦汽車貨運業設立登記;其原領自用混凝土攪拌車牌照,准予換領營業用牌照。
經營預拌混凝土製造或運送之公司行號,其所屬車輛皆為混凝土攪拌車且涉及經營非本公司行號商品配送,具備全新混凝土攪拌車四輛以上,並合於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一目以上,及第三款第七目、第四款第二目規定者,得於前項規定之期限前,申請補辦汽車貨運業設立登記,但以專營混凝土運送業務為限;其原領自用混凝土攪拌車牌照,准予換領營業用牌照。
依前二項規定以原領自用牌照換領營業用牌照之混凝土攪拌車,及依第二項規定補辦汽車貨運業設立登記之全新混凝土攪拌車,日後辦理營業車輛汰舊換新時,以混凝土攪拌車為限。
依第二項規定補辦汽車貨運業設立登記者,日後申請增加營業車輛,以混凝土攪拌車為限;申請轉型為非專營混凝土運送之汽車貨運業者,其原領自用牌照換領營業用牌照之混凝土攪拌車,不得計入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一目之七所定之全新車輛數額。
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補辦汽車貨運業設立登記者所應具備全新混凝土攪拌車之期限,公路主管機關必要時得公告延長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