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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  ( 112年06月07日)
第 4 條
公路主管機關核准汽車運輸業申請籌設,應合於下列第一款一目以上及第二款至第四款之規定:
一、合於當地運輸需要者:
(一)有利於當地工業之發展。
(二)有利於當地農業之發展。
(三)有利於當地商業之發展。
(四)有利於當地林業之發展。
(五)有利於當地漁業之發展。
(六)有利於當地畜牧或養殖業之發展。
(七)有利於當地礦業之發展。
(八)有利於當地觀光事業之發展。
(九)有利於當地都市計畫新市鎮及新社區之發展。
(十)有利於當地客、貨運輸之發展。
二、應能增進公眾便利者:
(一)營運路線規劃周延,有助於當地客貨運輸之改善及交通之便捷。
(二)當地無同類之汽車運輸業,或現有之汽車運輸業不足以適應大眾運輸需要。
(三)有助於市區之均衡發展,或解決偏遠地區之交通。
三、具有充分經營財力者:
(一)公路汽車客運業最低資本額新臺幣一億元以上。但經營離島或偏遠地區路線者;或由該管公路主管機關所設審議委員會認定能維持運輸供給穩定,並兼顧經營品質及效率,經該管公路主管機關核可者,不在此限。
(二)市區汽車客運業最低資本額新臺幣一億元以上。但由該管公路主管機關所設審議委員會認定能維持運輸供給穩定,並兼顧經營品質及效率,經該管公路主管機關核可者,不在此限。
(三)遊覽車客運業最低資本額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但專辦交通車業務及金門、連江地區經營遊覽車客運業者,其資本額得為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
(四)計程車客運業最低資本額以公司行號經營者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但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不在此限。
(五)小客車租賃業最低資本額甲種小客車租賃業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乙種小客車租賃業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丙種小客車租賃業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
(六)小貨車租賃業最低資本額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
(七)汽車貨運業最低資本額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其屬專辦搬家業務及金門、連江地區經營汽車貨運業者,最低資本額應為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但個人經營小貨車貨運業則不在此限。
(八)汽車路線貨運業最低資本額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
(九)汽車貨櫃貨運業最低資本額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上。
四、具有足夠合於規定車輛及站、場設備者:
(一)車輛設備:
(二)站、場設備:

金門、連江地區籌設成立之遊覽車客運業及汽車貨運業,其營運範圍限於金門、連江地區,申請移至臺灣地區營業者,應合於臺灣地區之遊覽車客運業及汽車貨運業設立基準,其原有車輛得予併計。

第一項第四款第一目所定最低車額以外之車輛得使用已領有營業用牌照之車輛。

已設立之公司行號,其經營業務涉及非本公司行號商品配送者,應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申請補辦汽車貨運業設立登記,其原領自用貨車牌照,准予換領營業用牌照;其原使用車輛併入第一項第四款第一目所定最低車輛設備車額計算。

已設立之公司行號,其經營業務涉及提供租賃期一年以上之小客車者,應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申請補辦丙種小客車租賃業設立登記,其原領自用小客車之牌照,准予換領營業用牌照。

已設立之公司行號,其經營業務涉及提供小貨車租賃者,應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申請補辦小貨車租賃業設立登記,其原領自用小貨車之牌照,准予換領營業用牌照;其原使用車輛併入第一項第四款第一目所定最低車輛設備車額計算。

金門、連江地區於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十一月七日前已設立之公司行號,其經營業務涉及以載貨汽車運送貨物為營業者,應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申請補辦汽車貨運業設立登記,其原領自用貨車牌照,准予換領營業用牌照;其原使用車輛併入第一項第四款第一目所定最低車輛設備車額計算。

原經營汽車貨運業中專辦搬家業務者轉型為非專辦搬家業務之汽車貨運業,應合於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汽車貨運業設立基準;其原於核准籌備日後領牌貨車,以八輛為限,得予併計。

原經營汽車貨運業轉型為汽車路線貨運業,應合於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汽車路線貨運業設立基準;其原於核准籌備日後領牌之大貨車,以二十輛為限,得予併計。

市區汽車客運業之偏遠路線,由公路主管機關核准地方政府、當地社會團體或個人營運者,其資本額、車輛及場站、設備,不受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及第四條之二規定之限制;必要時得由公路主管機關另行公告。但個人經營市區汽車客運業者,以自購小客車一輛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