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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 二 章 汽車 ( 112年05月03日)
第 63-2 條
逕行舉發案件之被通知人為自然人,且未指定主要駕駛人或未辦理歸責他人者,駕駛人之行為應記違規點數、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或吊扣、吊銷汽車駕駛執照者,處罰被通知人。但被通知人無可駕駛該車種之有效駕駛執照者,依下列規定處罰被通知人:
一、駕駛人之行為應記違規點數或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者,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
二、駕駛人之行為應吊扣汽車駕駛執照者,吊扣該汽車牌照。
三、駕駛人之行為應吊銷汽車駕駛執照者,吊銷該汽車牌照。

逕行舉發案件之被通知人為非自然人,其為汽車所有人,且未指定主要駕駛人或未辦理歸責他人時,駕駛人之行為應記違規點數、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或應吊扣、吊銷汽車駕駛執照者,依前項但書各款規定處罰被通知人。

逕行舉發案件之被通知人為非自然人之租用人,且未指定主要駕駛人或未辦理歸責他人時,駕駛人之行為應記違規點數、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或應吊扣、吊銷汽車駕駛執照者,依下列規定處罰被通知人:
一、駕駛人之行為應記違規點數或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者,處原違規行為條款之二倍罰鍰。
二、駕駛人之行為應吊扣或吊銷汽車駕駛執照者,處原違規行為條款之三倍罰鍰。

汽車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記違規紀錄於一年內每達三次者,吊扣其汽車牌照二個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