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全書 | AI搜尋 |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 二 章 汽車牌照 ( 113年01月18日)
第 14 條
汽車行車執照、拖車使用證每三年換發一次,機車行車執照每二年換發一次,自原發照之日起算,期滿前後一個月內,須申請換領新照始得行駛。但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起,下列車輛之證照免申請換發:
一、校車、幼童專用車及救護車以外之自用汽車行車執照。
二、機車行車執照。
三、自用拖車使用證。

前項免申請換發證照之車輛,其已領有之證照有效期間屆滿後,仍屬有效,並得免換發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