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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 二 章 汽車牌照 ( 113年01月18日)
第 17 條
汽車所有人申請新領牌照登記應依下列規定繳驗車輛來歷憑證,經檢驗合格後發給牌照:
一、國內製造之車輛,應繳驗車輛出廠與貨物稅完(免)稅照證及統一發票。
二、國內製造之車身,應繳驗車身出廠與貨物稅完(免)稅照證及車身之統一發票。
三、進口之車輛:
(一)向貿易商或經銷商購買新車者,應繳驗海關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出廠證明、貿易商或經銷商開立之統一發票。
(二)購買免稅進口轉售車輛者,應繳驗海關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補繳貨物稅之完稅照或免稅證明及讓渡書。
(三)公司、行號、法人團體或個人輸入自行使用之車輛,應繳驗海關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及出廠證明。
四、機關、學校、團體標售或拍賣者,應繳驗該機關、學校或團體正式證明文件,其原屬免稅車輛者,並應繳驗補繳貨物稅之完稅照。
五、軍用車輛換領普通牌照者,應有軍車管理機關證明文件及補繳貨物稅之完稅照或免稅證明。

國產及進口之車輛均應符合交通部規定之安全檢驗標準,並應經車輛型式安全檢測及審驗合格,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書,始得辦理登記、檢驗、領照。

公路監理機關辦理車輛發照時,除應查驗前項車輛規格審查或審驗合格文件外,並應依相關規定登記檢驗合格後,始予發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