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全書 | AI搜尋 |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 二 章 汽車牌照 ( 113年01月18日)
第 23 條
汽車車身式樣、輪胎隻數或尺寸、燃料種類、座位、噸位、引擎、車架、車身、頭燈等設備或使用性質、顏色、汽車所有人名稱、汽車主要駕駛人、地址等如有變更,均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登記。

前項變更登記,除汽車所有人名稱、汽車主要駕駛人、地址等變更時,免予檢驗外,餘均須檢驗合格。

引擎或車架變更,以型式及燃料種類相同者為限。

第一項汽車設備規格之變更應符合附件十五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