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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 二 章 汽車牌照 ( 113年01月18日)
第 24 條
汽車變更登記,應由汽車所有人填具異動登記書,檢同行車執照及原領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主聯,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如變更引擎或車身者,並應繳驗來歷證件。

依第二十三條辦理汽車設備規格變更者,另應依附件十五規定繳驗相關證明文件。

使用中車輛經依規定取得車輛安全審驗合格報告者,得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使用液化石油氣為燃料(含單、雙燃料)、設置輪椅區或迴轉式座椅、車輛後懸部分大樑、附掛拖車、軸組荷重及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變更登記檢驗。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一日至一百零九年六月三十日新登檢領照之小貨車得另辦理載重變更登記檢驗。

前二項作業規定由交通部定之。

公路監理機關於審核各項應備證件相符後,即予辦理變更登記,並換發新行車執照,變更記錄如與行車執照上所載項目無關者,免換行車執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