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全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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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 二 章 汽車牌照
( 113年01月18日)
第 29 條
汽車引擎、底盤、電系、車門損壞應即停駛修護,其不堪修護使用時,應申請報廢。
公路監理機關實施定期檢驗或臨時檢驗發現汽車有前項情事經覆驗不合格時,應責令報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