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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 二 章 汽車牌照 ( 113年01月18日)
第 30 條
汽車報廢,應填具異動登記書,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報廢登記,並同時將牌照繳還。

廢棄車輛經由警察、環保機關(構)處理者,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認可之環保機構應通知公路監理機關逕予以報廢登記;其通知作業規定,由交通部會商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內政部另定之。

出廠已逾一定年限以上之汽車,經公路監理機關通知汽車所有人確認切結報廢者,由公路監理機關逕予報廢登記。

報廢之汽車,不得再行申請登記檢驗領照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