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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 二 章 汽車牌照 ( 113年01月18日)
第 33-1 條
計程車客運業之營業車輛,經動產擔保交易登記之附條件買賣出賣人或動產抵押權人取回,該出賣人或抵押權人應於十五日內將牌照繳回公路監理機關。

出賣人或抵押權人未依前項規定繳回牌照者,經附條件買賣之買受人或動產抵押之債務人提出證明文件,公路監理機關得催告該出賣人或抵押權人於十五日內繳回牌照,逾期未繳回者,公路監理機關應逕行註銷該車輛牌照。<br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