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26 條
道路交通合於下列條件之一者,得設置行車管制號誌:
一、八小時汽車交通量:
(一)市區街道交岔路口之幹、支道每小時汽車交通量,在平均日中幹、支線道交通量同時有八小時以上高於下表之規定。
(二)郊區道路交岔路口之幹、支線道每小時汽車交通量,得以下表之百分之七十計算。
二、四小時汽車交通量:
(一)市區街道交岔路口之幹、支線道每小時汽車交通量,在平均日中幹、支線道交通量同時有四小時以上高於下表之規定者。
(二)郊區道路交岔路口之幹、支線道每小時汽車交通量,得以下表之百分之七十計算。
三、尖峰小時汽車交通量:
(一)市區街道交岔路口之幹、支線道尖峰小時汽車交通量,在平均日中同時高於下表之規定。
(二)郊區道路交岔路口之幹、支線道尖峰小時汽車交通量,得以下表之百分之七十計算。
四、行人穿越數:
(一)市區街道交岔路口之幹線道每小時汽車交通量與行人穿越數,在平均日中同時有八小時以上高於下表之規定。
(二)市區街道中段之每小時汽車交通量與行人穿越數,在平均日中同時有八小時以上高於下表之規定,且附近二百公尺以內無其他行車管制號誌可資管制交通。
(三)郊區道路交岔路口或中段之每小時汽車交通量與行人穿越數得以下表之百分之七十計算。
五、學校出入口:視需求設置行車管制號誌,其每日運作時間應予適當之管制。
六、肇事紀錄:交通量高於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之百分之八十,且曾發生重大事故,或一年內曾有五次以上肇事紀錄,非藉號誌無法防止。
七、幹線道連鎖:市區幹線道交岔路口間距超過二百公尺,其中間之交岔路口有必要設置號誌以配合相鄰號誌運轉而構成連鎖號誌系統。
八、路網管制:
(一)市區交岔路口為納入區域交通路網之號誌管制系統,確有需要設置。
(二)行車管制號誌時相為早開、遲閉、三時相以上或紅燈顯示時間逾六十秒、路型特殊、支線道位置不明顯之道路或交岔路口,得附設行車倒數計時顯示器。
九、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行經之交岔路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