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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第 二 章 標誌 第 四 節 指示標誌 ( 112年02月23日)
第 95 條
地名標誌「指 21 」、「指 21.1 」,用以指示行車到達之行政區或其它地點。設於進入該地點之交界處至交界處前後五十公尺之間,若無明確之交界處,則設於適當處所。圖例如下:

本標誌為綠底白字白色邊線。行政區之地名應加註行政區名稱,如縣、市、鄉、鎮、區、村、里等,並得於牌面左方或上方增加代表該行政區特色之圖案,該圖案由各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定之。高山地區得加裝標高附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