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3 條
受委託辦理檢驗單位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該管公路監理機關得依契約停止其代檢工作一個月至一年,並報請該管公路主管機關備查:
一、違反前條規定一年內受違約登記達三次者。
二、未確實核對車輛之引擎號碼、車身號碼、移用牌照,或車身、引擎、燃料種類、底盤等重要設備變更而予檢驗合格簽證者。
三、檢驗員或技工人數不符合第三條或第五條之規定,或未在場執行職務者。
四、當值檢驗員、技工未領有證照或同時受僱於其他汽車修理業、受委託辦理檢驗單位,或租借他人證照使用者。
五、汽車修理業之機具設備不符合附表三之規定者。
六、檢驗設備少於原核定數量者。
七、檢驗儀器、電腦操作或週邊設備故障,不立即停止代檢、未能立即修復或不通知監理機關者。
八、電腦程式、檢驗儀器裝設有不當設施或以不當方式操作相關設備致影響檢驗數據資料值者。
前項各款情形,應立即停止其代檢工作,其涉及刑事責任者移送該管司法機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