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3 條
計程車客運服務業得接受委託辦理下列服務業務:
一、車輛牌照之請領、換發、繳銷、車輛檢驗及各種異動登記。
二、車輛違規罰鍰及稅費等之繳納。
三、汽車責任保險之投保。
四、行車事故之有關處理事項。
五、購車貸款申請及動產擔保之登記。
六、車輛派遣。
七、其他經公路主管機關核准之業務。
計程車客運服務業之服務對象,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須為領有有效之職業駕駛執照及執業地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之駕駛人。
二、前項第一款至第五款及第七款服務業務,限對同一公路監理機關轄區內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者提供服務。
三、經營前項第六款車輛派遣服務業務,限對同一營業區域內之計程車提供服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