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4 條
前條第一項、第二項禁建限建範圍應由公路主管機關會同當地政府及有關機關勘定後,繪製地籍圖或地形圖,其比例尺不得小於五千分之一,並依下列程序辦理:
一、國道、省道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核轉行政院核定。
二、市道、區道由直轄市政府報請交通部會同內政部核定。
三、縣道、鄉道由縣政府報請交通部會同內政部核定。
依前項規定程序核定之禁限建範圍,由內政部送請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告實施。
前條第三項禁止設置樹立廣告之範圍,應由公路主管機關會同當地政府及有關機關勘定後,送請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告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