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4 條
電臺暫停使用時,電臺設置者應報請該管公路主管機關備查,由該管公路主管機關會同本會封存電臺設備。
前項暫停使用期間最長不得超過一年,且不得超過執照有效期限。
電臺因故暫停使用後恢復使用時,電臺設置者應報請該管公路主管機關核轉本會辦理啟封及審驗。本會辦理審驗時,應通知該管公路主管機關及洽請當地警察機關派員會同審驗。
電臺暫停使用期滿,未申請恢復使用者,由該管公路主管機關通知本會廢止其無線電頻率指配,並註銷執照。
電臺不再營運時,電臺設置者應報請該管公路主管機關核轉本會廢止其無線電頻率指配,並註銷執照。
前二項經本會註銷執照者,其基地臺及車臺設備依電信管制射頻器材管理辦法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