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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營汽車駕駛人訓練機構管理辦法   第 三 章 設備標準 ( 112年05月18日)
第 14 條
駕訓班之教練場地面積應符合規定,其標準如附件三。

前項所列教練場面積,均不含班舍建築物及停車場所占面積。

駕訓班用地應做適當規劃配置,其班舍建築物、停車場與教練場分離或間隔兩地設置者,僅限於同一公路監理機關管轄區域之同「直轄市」、縣(市)同一或相鄰鄉(鎮、市、區)設置乙處。

第三項分離或間隔兩地設置之班舍建築物及停車場不得兼作術科訓練場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