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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營汽車駕駛人訓練機構管理辦法   第 六 章 督導考核及獎懲 ( 112年05月18日)
第 39 條
駕訓班經公路主管機關廢止核准籌設或廢止立案證書者,一年內不再受理原負責人及就原址設立駕訓班申請。

駕訓班班主任、副主任、汽車駕駛教練、汽車構造講師、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講師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以其所有車輛供作教練車使用。
二、私設駕訓班或參與未立案駕訓班之教學訓練者。

違反前項規定,停止其執業一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