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47 條
當地公路監理機關得隨時派員檢查或抽查轄區內之各駕訓班辦理派督考訓練情形,如發現有第三十五條第六款至第十六款之違規情事之一者,應報請該管公路主管機關除依第六章督導考核及獎懲有關規定處分外,並自次期起停止辦理派督考訓練六個月。
經核准小型車派督考之駕訓班,如其訓練結業學員之學科考試及格率,連續三期未達百分之八十五以上者,公路監理機關應停止其派督考訓練六個月。期間屆滿後,得依規定重新申請派督考。
辦理派督考訓練之駕訓班,二年內受前二項處分二次或累計第三次受前二項處分者,不得再申請派督考訓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