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停車場法   第 六 章 附則 ( 111年11月30日)
第 42 條
在本法施行前已設置之路外公共停車場,應於本法公布施行後一年內辦妥停車場登記;逾期不為登記者,依第三十七條之規定處罰。

第 43 條
依本法規定核發之證照,得徵收證照費;其費額由交通部定之。

第 44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