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機車車型排氣審驗合格證明核發撤銷及廢止辦法  ( 113年01月26日)
第 13 條
經中央主管機關核發該引擎族之合格證明,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得撤銷或廢止其合格證明,必要時並得要求申請人依附錄四規定辦理召回改正:
一、申請文件或應申報文件不實,或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
二、違反第九條規定,二年內受限期改善之處分,累計達三次。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違反本法或本辦法規定情節重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