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機車車型排氣審驗合格證明核發撤銷及廢止辦法  ( 113年01月26日)
第 9 條
申請人已取得合格證明之量產機車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每一量產機車均應為合格證明所載之車型,所有影響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有關項目及排放控制系統、元件,必須與審查通過之申請文件內容及核可事項之資料相符。
二、申請人提供代理商、經銷商、售後服務單位(包括保養、服務、維修之廠、站)及車主使用之任何手冊及說明,與排放控制系統相關之使用、修理、調整、保養或測試等,必須與審查通過之申請文件內容及核可事項之資料相符。
三、申請人應辦理量產品質管制,包括新車及使用中車輛品質管制作業,相關執行規定、品質管制測試項目、抽驗比率及測試結果(含相關資料)提報時程,應依附錄三規定辦理;品管測試結果不符合排放標準及本辦法規定之機車,應於不符合之日起三十日內說明不符合之原因並改正。
四、申請人應配合及協助主管機關所進行之查核及指定測試,提供相關車輛銷售資訊,並視需要協助將選定車輛送往指定地點。

申請人違反前項規定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增加新車抽驗數量、暫停驗證核章、暫停合格證明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