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5 條
移置保管之車輛經公告無人認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認定為廢棄車輛:
一、經所有人或其代理人以書面放棄之車輛。
二、車輛髒污、銹蝕、破損、外觀上明顯失去原效用之車輛。
三、失去原效用之事故車、解體車。
四、其他符合經中央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公告認定基準之車輛。
移置保管之車輛符合前項廢棄車輛認定者,移置保管機關應移送當地環境保護機關,依廢棄物清理法及其相關法規規定清除之;其號牌號碼、引擎號碼或車身號碼可查明者,並應通知公路監理機關逕予以報廢登記或註銷該車輛牌照。有號牌者,亦應併同送交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