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7 條
鑑定會委員及覆議會委員應獨立公正處理鑑定及覆議案件。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自行迴避者,當事人得請求其迴避:
一、委員為當事人。
二、委員現為或曾為當事人之配偶、八親等內之血親、五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者。
三、委員與當事人間訂有婚約者。
四、委員與當事人間現有或曾有僱傭或代理關係者。
五、委員與當事人之代理人或重要證人間現有或曾有僱傭或代理關係者。
六、有其他情形足使當事人認其有不能獨立公正執行職務之虞者。
前項當事人請求鑑定委員或覆議委員迴避者,應於知悉迴避原因後在鑑定會或覆議會作成意見書前,以言詞或書面敘明理由向鑑定會或覆議會提出,鑑定會或覆議會應於十日內作成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