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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車安全性調查召回改正及監督管理辦法  ( 97年12月31日)
第 12 條
製造廠、進口商或進口人經依第二條通知列為汽車安全性調查對象或第六條通知提供說明資料者,應配合依限期提供說明資料或調查,不得拒絕、規避或阻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