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2 條
辦理框式、平板式車輛裝載之罐槽體檢驗除依本辦法相關規定外,均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適用對象:
(一)內容積(水)為二五○○公升至八○○○公升之罐槽體。
(二)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以書面方式向交通部許可之檢驗機構申請登記列管之八○○一公升至一五○○○公升之罐槽體;但截至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即不再受理該等罐槽體檢驗,且該等罐槽體不得再架裝於框式、平板式車輛使用。
二、裝置傾卸設備車輛裝置罐槽體後整體車輛高度不得超過三.五公尺。
三、罐槽體之裝載固定:
(一)框式:於框架前、後、左、右四處以定位桿及F型插銷固定(定位桿及F型插銷規格如附圖一)。
(二)平板式:於罐槽體腳座焊製固定座兩片(規格及焊製位置如附圖二),以C型固定器聯結卡車車台裝設之下固定座固定(座位規格如附圖二、固定方式如附圖三)或比照框式之固定方式。
四、排卸口:設於罐槽體左右兩側、頂部、底部或後端。
五、罐槽體穩固檢驗:
(一)框式:罐槽體與車身定位處。定位桿及F型插銷應無鏽蝕,並不至前後左右移動。
(二)平板式:上、下固定座及固定器應無鏽蝕,並應充分旋緊。
六、罐槽體由國外製造進口者,得檢附檢測合格證明文件,委由經許可之檢驗機構其所屬之檢驗場所申請檢驗。
七、自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一日起新製或使用中之罐槽體應經檢驗合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