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全書 | AI搜尋 |
電動輔助自行車及微型電動二輪車型式安全審驗管理辦法   第 四 章 查核及監督管理 ( 111年11月28日)
第 23-1 條
申請者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其所持有之全部或一部審查報告或檢測報告失其效力;其所持有之審驗合格證明書,審驗機構應報請交通部廢止其全部或一部:
一、主動申請廢止或失其效力者。
二、經審驗機構查明有事實足認無法製造、進口車輛或裝置。

前項經廢止或失其效力者,其授權他人使用同時喪失效力,且不得作為本辦法所定之申請資料。

經依第一項廢止審驗合格證明書者,審驗機構應註銷該審驗合格證明書尚未使用之審驗合格標章,申請者並應依審驗機構規定期限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