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33 條
本辦法施行前,原依「電動輔助自行車型式審驗作業要點」取得之審驗合格證明書、審驗報告及檢測報告,得沿用至有效期限屆滿為止,並得依本辦法規定辦理換發。
本辦法施行日起六個月內,申請者得以安全檢測報告及前項作業要點規定之實車抽驗結果替代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審查報告,向審驗機構申請審驗。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修正施行前,原依電動輔助自行車及電動自行車型式安全審驗管理辦法與電動輔助自行車及電動自行車安全檢測基準取得之合格證明書、審驗報告、審查報告、安全檢測報告、檢測機構認可證書及監測實驗室評鑑報告,得沿用至有效期限屆滿為止,並得依本辦法規定辦理換發。<br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