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郵政法   第 三 章 郵件遞送及管理 ( 112年06月28日)
第 21 條
中華郵政公司得於道路、住宅、商場、工廠、機關、學校、公私團體及其他公眾出入處所,設置收受郵件專用器具,以收取郵件,並應得其所有權人或其管理人或管理委員會之同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