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郵政法   第 四 章 郵件補償 ( 112年06月28日)
第 34 條
寄件人或收件人之補償請求權,自郵件交寄之日起,逾六個月不行使而消滅。

寄件人或收件人,如於前項期間內曾向中華郵政公司查詢該郵件者,以已經請求補償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