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全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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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易人壽保險法
( 112年11月29日)
第 14 條
保險契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於二年以內申請恢復契約效力。
經保險人同意恢復效力之保險契約,溯自繳清應繳保險費及其利息之日起恢復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