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3 條
郵政儲金得投資下列國內外短期票券(以下簡稱票券):
一、國庫券及中央銀行定期存單。
二、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
三、公司及公營事業機構發行之本票或匯票。
四、依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核定為短期票券之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
前項第三款本票或匯票應經金融機構保證、承兌,或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認可或核准經營信用評等事業之機構評定其短期債務具有適當履行財務承諾能力或相當等級以上之公司所發行。但本辦法施行前經行政院核准者不在此限。
投資第一項之票券如為外國有價證券,應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及中央銀行有關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