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5 條
郵政儲金不得投資由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華郵政公司)負責人擔任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之公司所發行之股票、新股權利證書及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但報經交通部洽商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派任其負責人擔任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之公司所發行者,不在此限。
中華郵政公司之負責人或職員不得擔任被投資上市(櫃)股票之公司負責人,但報經交通部洽商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者,不在此限。
本辦法施行前,郵政儲金投資之受益憑證及上市(櫃)股票有不符前二項規定者,應擬具調整計畫,報請交通部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