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遞送普及服務標準  ( 108年10月30日)
第 6 條
遞送普及服務營業據點,除國定假日或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每週營業日至少為五日。但經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前項營業時間應公告於營業據點明顯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