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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信法   第 二 章 電信事業之經營 ( 102年12月11日)
第 20 條
為保障國民基本通信權益,交通部得依不同地區及不同服務項目指定第一類電信事業提供電信普及服務。

前項所稱電信普及服務,指全體國民,得按合理價格公平享有一定品質之必要電信服務。為達普及服務目的,應成立電信事業普及服務基金。

電信普及服務所生虧損及必要之管理費用,由交通部公告指定之電信事業依規定分攤並繳交至電信事業普及服務基金。

電信普及服務範圍、普及服務地區之核定、提供者之指定及虧損之計算與分攤方式等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交通部訂定之。

電信事業普及服務基金,非屬預算法所稱之基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