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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信法   第 三 章 電信建設與管理 第 二 節 電信設備之維護與管理 ( 102年12月11日)
第 45 條
請求遷移線路者,應檢具理由,向第一類電信事業或公設專用電信設置機關以書面提出申請,經同意後予以遷移。

因修建房屋、道路、溝渠、埋設管線等工程或其他事故損壞電信設備者,應負賠償責任。

第一項請求遷移線路之條件與作業程序、遷移費用之計算與分擔,及前項損壞電信設備者之責任與賠償計算基準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前項損壞賠償負擔辦法所定之基準,不影響被害人以訴訟請求之權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