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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信法   第 一 章 總則 ( 102年12月11日)
第 5 條
地方政府、軍、憲、警機關及人員負保護電信設備之責。電信事業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地方政府、軍、憲、警機關及人員應依電信事業或其服務人員之請求,迅為防止或作救護之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