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61 條
違反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不提繳電信事業普及服務基金者,處其應分攤金額三倍至五倍之罰鍰,並通知限期繳納,屆期仍未繳納者,得廢止其特許或許可。
電信事業未依規定繳納特許費或許可費時,每逾二日按應繳金額加徵百分之一滯納金,逾三十日未繳清,經通知限期繳納,屆期仍未繳納者,得定期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或廢止其特許或許可。
無線電頻率使用者未依規定繳納頻率使用費時,每逾二日按應繳金額加徵百分之一滯納金,逾三十日未繳清,經通知限期繳納,屆期仍未繳納者,得廢止頻率使用之核准。
前三項之普及服務基金分攤金額、特許費、許可費、頻率使用費及滯納金,經通知限期繳納,屆期仍未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