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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信法   第 一 章 總則 ( 102年12月11日)
第 8 條
電信之內容及其發生之效果或影響,均由使用電信人負其責任。

以提供妨害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之電信內容為營業者,電信事業得停止其使用。

擅自設置、張貼或噴漆有礙景觀之廣告物,並於廣告物上登載自己或他人之電話號碼或其他電信服務識別符號、號碼,作為廣告宣傳者,廣告物主管機關得通知電信事業者,停止提供該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