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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信法   第 六 章 附則 ( 102年12月11日)
第 69 條
軍事專用電信除依第三十一條至第三十七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二項及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三項及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外,不受本法之限制。

第 70 條
依本法受理申請特許、許可、審查、認證、審驗、登記及核發證照作業,應向申請者收取特許費、許可費、審查費、認證費、審驗費、登記費及證照費;其收費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71 條
本法未規定事項,交通部得參照有關國際電信公約及各項附約所定標準、建議、辦法或程序採用施行。

第 72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