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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波監理業務管理辦法   第 二 章 無線電頻率分配、指配及廢止 ( 107年06月05日)
第 10 條
無線電頻率應經主管機關指配,始得使用。但下列無線電臺或無線電設備使用之無線電頻率不在此限:
一、工業科學醫療用電波輻射性電機。
二、低功率電波輻射性電機。
三、業餘無線電臺。
四、船舶無線電臺。
五、航空器無線電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