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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波監理業務管理辦法   第 二 章 無線電頻率分配、指配及廢止 ( 107年06月05日)
第 13 條
使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無線電頻率指配之一部或全部:
一、自主管機關指配無線電頻率之日起,逾六個月無正當理由未使用。
二、經主管機關廢止其特許或許可。
三、主管機關不予換發特許執照、電視執照或廣播執照。
四、使用者申請繳回一部或全部無線電頻率。
五、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擅自供他人使用無線電頻率。
六、無正當理由,停止使用指配之無線電頻率逾六個月。
七、未依規定繳納無線電頻率使用費,經通知限期繳納,屆期仍未繳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