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全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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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波監理業務管理辦法
第 三 章 無線電頻率之使用及干擾處理
( 107年06月05日)
第 26 條
無線電通信相互間之干擾,除法規另有規定外,其認定準用前條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
無線電通信之電場強度超過前條第四款規定者,認定為干擾。
申請新設或遷移無線電臺,其電場強度超過前條第四款規定者,主管機關應命其使用者提出改善計畫。
未依前項規定提出改善計畫者,主管機關駁回其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