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全書 | AI搜尋 |
電波監理業務管理辦法   第 三 章 無線電頻率之使用及干擾處理 ( 107年06月05日)
第 26 條
無線電通信相互間之干擾,除法規另有規定外,其認定準用前條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

無線電通信之電場強度超過前條第四款規定者,認定為干擾。

申請新設或遷移無線電臺,其電場強度超過前條第四款規定者,主管機關應命其使用者提出改善計畫。

未依前項規定提出改善計畫者,主管機關駁回其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