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1 條
工科醫用電機使用之作業頻率與作業頻帶範圍及電波輻射電場強度,應符合中華民國國家標準之規定。
使用下列作業頻率及其作業頻帶範圍之工科醫用電機,其電波輻射電場強度不受限制:
一、作業中心頻率為 13560kHz 者,其作業頻帶範圍為作業中心頻率加減7kHz。
二、作業中心頻率為 27120kHz 者,其作業頻帶範圍為作業中心頻率加減163kHz。
三、作業中心頻率為 40680kHz 者,其作業頻帶範圍為作業中心頻率加減20kHz。
四、作業中心頻率為 2450MHz 者,其作業頻帶範圍為作業中心頻率加減50MHz。
五、作業中心頻率為 5800MHz 者,其作業頻帶範圍為作業中心頻率加減75MHz。
六、作業中心頻率為 24125MHz 者,其作業頻帶範圍為作業中心頻率加減125MHz。