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4 條
本辦法所用名詞定義及範圍如下:
一、射頻能:指無線電波頻譜中 8.3kHz 至 3THz 間任何頻率之電磁能。
二、電氣透熱或磁共振醫療設備:指使用射頻振盪機或其他型式之射頻產生機,產生射頻能,以供醫療用之設備;或利用射頻能使物質內之暫態原子資源,產生影像和數據之設備。但不包括設計供間歇作業之低功率外科透熱電療設備在內。
三、工業電熱設備:指使用射頻振盪機或其他型式之射頻產生機,產生射頻能,在製造或生產過程中,供作工業加熱用之任何裝置者。
四、其他各種電氣設備:指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以外之設備,凡利用射頻能使物質產生物理、生物、或化學上之效應,如加熱、氣體之電離、機械振動、清除獸毛,及帶電質點之加速等裝置,而不涉及通信或無線電接收設備者均屬之。
五、超音波設備:指產生射頻能,以激勵或驅動電機能量轉換器,以產生音波或超音波機械能,供工業、科學、醫療或其他非通信用途之設備均屬之。
六、妨害性干擾:指任何發射、輻射或感應之射頻能,危及無線電助航業務或其他安全業務(永久性或臨時性用以保障生命與財產之無線電通信業務)之功能,或嚴重影響、妨礙或一再阻斷作業中之無線電通信業務者而言。
七、工科醫用頻率:指本辦法所配予工業、科學及醫療設備使用之頻率而言。其作業頻率及作業頻帶範圍依第十一條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