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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用電信設置使用及連接公共通信系統管理辦法   第 四 章 附則 ( 107年07月27日)
第 19 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者,依電信法相關規定處罰。

第 20 條
申請設置使用專用電信者,應繳審查費、審驗費、證照費及無線電頻率使用費,其收取依預算程序辦理。

第 21 條
各類專用電信之技術、設備、作業標準,本辦法未規定者得參照國際電信公約、國際無線電規則、國際電報規則、國際電話規則及國際海上人命安全公約暨各項附約所定標準、建議、辦法或程序等有關電信之規定辦理。

第 22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