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1-1 條
系統經營者申請使用第十五頻道(127.2625MHz) 或第十六頻道(133.2625MHz),應敘明理由及營業區域範圍,並檢具電波洩漏維護計畫,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經審查核准後,始得使用。
系統經營者使用第十五頻道(127.2625MHz) 或第十六頻道(133.2625MHz),應每半年自行辦理全區網路電波洩漏檢測,其次數至少一次,並將檢測結果陳報中央主管機關。
核准使用第十五頻道(127.2625MHz) 或第十六頻道(133.2625MHz) 期間為一年。系統經營者於使用期滿仍有使用之必要者,應檢附第一項之文件,於期間屆滿日之一個月前,重新申請核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