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3 條
系統經營者使用第十九頻道(151.25MHz) ,應檢具弦波產生器及電波洩漏檢測儀器型錄,並註明儀器序號及擬作為檢測電波洩漏之頻率,向中央主管機關專案申請,經審驗合格並指配頻率後,始得使用。但在不影響電波洩漏檢測機制正常運作之情況下,系統經營者得檢具電波洩漏檢測儀器之相關設備文件,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後,使用既有類比電視節目頻道之影像載波加載識別標籤方式播送電波測試訊號。
前項弦波產生器及電波洩漏檢測儀器應符合下列各項規定:
一、送出之弦波信號,其頻率偏移在 20Hz 內。
二、其諧波不得干擾原有之節目信號。
三、必須具有加標籤及辨認標籤之功能。
同一經營區域內有二家以上系統經營者,應先行協調使用不同檢測電波洩漏之頻率或方式後,再行提出申請。
電波洩漏檢測方式變更時,應依第一項規定向中央主管機關重新提出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