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業餘無線電管理辦法   第 一 章 總則 ( 107年01月12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電信法第四十六條第三項、第四十七條第三項及第五十一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第 3 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無線電規章:指主管機關參照國際電信聯合會之國際無線電規則所訂定之各類規則、細則、辦法及規範等。
二、業餘無線電人員:指基於個人興趣,不以營利為目的,經主管機關測試及格,取得業餘無線電人員執照者。
三、業餘無線電團體:指依人民團體法成立,從事業餘無線電活動之團體。
四、輻射:指以無線電磁波形式向外流動之能量。
五、發射:指由無線電臺所產生之輻射或其輻射產物。
六、必需頻帶寬度:指足使資訊傳輸獲得在各類發射所規定條件下之傳輸品質及所需速率之頻帶寬度。
七、混附發射:指於發射之必需頻帶寬度外產生之輻射或頻率,其位準可再降低而不致影響所傳送之信息,包括諧波發射、寄生發射、相互調變及頻率轉換所產生者。但頻帶外之發射不包括在內。
八、佔用頻帶寬度:指以總發射平均功率為中心衰減至低於總發射平均功率至少二十六分貝處,包括發射機容許頻率漂移及杜卜勒頻率漂移之頻率帶域寬度。
九、單邊帶發射:指僅含單一調幅邊帶之發射。
十、減載波單邊帶發射:指載波遏制之程度足以使載波信號回復供解調使用之一種單邊帶調幅發射。
十一、遏制載波單邊帶發射:指載波被實質遏制,於解調時不予使用之一種調幅單邊帶發射。
十二、天線結構:指無線電波輻射系統及其支撐結構和附屬物之總稱。
十三、外接射頻功率放大器:指不屬發射機原始設計內之組件,可與發射機連結使用而加大發射輸出功率之裝置。
十四、外接射頻功率放大器套件:指一組可由使用者自行依說明書組裝成外接射頻功率放大器之電子零件;即使須另外加裝其他零件者亦屬之。
十五、發射機:指具有將電能轉為電磁輻射能輸出之器具,包含任何可能使用之外接射頻功率放大器。
十六、峰值波封功率:指發射機在正常作業條件下,於其調變波封尖峰上一個射頻週期內,輸出至天線傳輸線上之平均射頻功率。
十七、發射功率:指由業餘無線電臺作業所產生之射頻電功率,包括採用下列三種計量方法:
十八、妨害性干擾:指無線電通信作業產生之干擾,危及無線電導航或其他無線電安全維護作業,或對合法無線電通信造成明顯減損、阻礙、重複中斷等現象者。
十九、業餘無線電作業:指業餘無線電人員為自我訓練、相互通信及技術研究目的,所為之無線電通信作業。
二十、廣播:指採用直接或中繼方式供公眾接收之發射作業。

第 4 條
主管機關得委託全國性業餘無線電團體協助辦理以下事項:
一、承轉特殊業餘電臺及臨時電臺之設置申請,或非本國籍業餘無線電團體或人員短期操作業餘電臺之申請,並研提建議供主管機關參考。
二、就業餘無線電人員資格測試學科試題題庫,提供專業意見供主管機關參考。
三、舉辦業餘無線電推廣及教育講習活動。

第 5 條
業餘電臺連接公共通信系統或供設置目的以外之用時,應符合專用電信設置使用及連接公共通信系統管理辦法第四條規定。

第 6 條
經主管機關測試及格,領有業餘無線電人員執照者,始得申設業餘電臺,經取得業餘電臺執照及電臺呼號後,始得從事業餘無線電作業。

外國人參加前項所定之測試,以持有居留證明或護照者為限;外國人申設業餘電臺,以取得居留證明及我國業餘無線電人員執照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