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業餘無線電管理辦法   第 八 章 附則 ( 107年01月12日)
第 43 條
業餘無線電人員執照、業餘電臺執照不得讓與、出租或出借。

第 44 條
依本辦法申請審查、認證、審驗及核發證照作業,應依主管機關所定收費標準繳納審查費、認證費、審驗費及證照費。

第 45 條
凡對業餘無線電業務有關科學研究、管理工作及服務社會等作出重大貢獻之團體或個人,得由主管機關給予獎勵或商請相關單位獎勵之。

第 46 條
本辦法除另定施行日期外,自發布日施行。